2022-10-07 670
狂賀!本所代理陳先生請求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國家賠償案件獲得高雄分院勝訴判決!
當事人陳先生於民國108年10月5日下午2時47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闖紅燈為警攔查,認警員攔查違規方式不佳,為維護自身權益乃以手機攝錄在場警員執行職務之狀況,竟遭警員以口頭及揮手制止,不法侵害當事人之一般行為自由權。嗣當事人因妨礙公務罪嫌遭警員以現行犯逮捕,然當事人當時並無拒捕或逃脫情形,警員卻以單膝壓背、壓頸之方式壓制當事人,並對當事人使用手銬,已逾越逮捕現行犯時之必要程度;且當事人遭員警留置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期間,情緒並未失控暴怒,並配合偵辦過程而無逃脫行為,詎警員除持續以手銬限制當事人之人身自由外,竟另使用腳銬限制當事人行為,不法侵害當事人身體、健康、自由等權利,且致當事人受有雙手、雙肩、左手腕、雙膝及臉部挫傷之傷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提起訴訟。
當事人認為其所為縱有構成刑事犯罪,但不代表因此就得遭員警不合理的對待,該案經屏東地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當事人請求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國家賠償之請求有理由,也就是員警在實施公權力之過程中,若未依法(警察機關拘捕留置人犯使用警銬應行注意要點)使用警銬而造成人民損害,仍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案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111.9.28)
備註:警察機關拘捕留置人犯使用警銬應行注意要點第4條:「拘捕對象和平接受拘捕後,以迄留置期間,是否使用警銬,應審酌下列情形綜合判斷之:㈠所犯罪名之輕重。㈡拘捕時之態度。㈢人犯體力與警力相對情勢。㈣證據資料蒐集程度。㈤有無脫逃之意圖。㈥人犯之身份地位」、第5條:「人犯留置期間,基於事實需要,以使用手銬為原則,非有必要不得使用腳銬」。
當事人認為其所為縱有構成刑事犯罪,但不代表因此就得遭員警不合理的對待,該案經屏東地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當事人請求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國家賠償之請求有理由,也就是員警在實施公權力之過程中,若未依法(警察機關拘捕留置人犯使用警銬應行注意要點)使用警銬而造成人民損害,仍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案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111.9.28)
備註:警察機關拘捕留置人犯使用警銬應行注意要點第4條:「拘捕對象和平接受拘捕後,以迄留置期間,是否使用警銬,應審酌下列情形綜合判斷之:㈠所犯罪名之輕重。㈡拘捕時之態度。㈢人犯體力與警力相對情勢。㈣證據資料蒐集程度。㈤有無脫逃之意圖。㈥人犯之身份地位」、第5條:「人犯留置期間,基於事實需要,以使用手銬為原則,非有必要不得使用腳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