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12-03 594
狂賀!本所代理劉○英女士向違法吸金犯罪集團請求返還投資款獲勝訴判決!
本所成功協助違法吸金之被害人向集團請求返還投資款成功。
案例事實:(摘錄判決書)
被告三聯公司與其負責人即被告乙、被告台灣東哥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東哥公司)於民國107年9月14日起,透過所僱用之被告丙,由被告高英如以被告三聯公司之區經銷人員自居,以介紹投資被告三聯公司名義,向原告劉○英謊稱投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每月可獲紅利1萬2,000元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三聯公司簽署營運商契約書(下稱甲契約),及與被告台灣東哥公司簽署SUNLINE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乙契約),並分別於107年9月14日匯款50萬元、於108年4月3日匯款60萬元、於108年4月8日匯款40萬元,合計150萬元至被告三聯公司於高雄銀行之帳戶。被告三聯公司起初尚按月匯款紅利1萬2,000元予原告,原告於營運商契約存續期間受領分配紅利共計11萬0,998元,惟此與兩造約定之分紅比例不符,且此後即未再匯付紅利,原告遂向被告要求退還投資款,詎遭被告拒絕。被告乙更於108年間涉嫌以上述手法非法吸金且屬高度集團性犯罪,而遭法院裁定羈押。查被告向原告行使詐術藉以牟取不法所得之行為,屬共同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且係故意違犯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第3項及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損害,原告扣除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利益11萬0,998元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第2項擇一,與同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138萬9,002元。
案號:高雄地院110年度訴字第300號(宣判日期111.11.25)
案例事實:(摘錄判決書)
被告三聯公司與其負責人即被告乙、被告台灣東哥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東哥公司)於民國107年9月14日起,透過所僱用之被告丙,由被告高英如以被告三聯公司之區經銷人員自居,以介紹投資被告三聯公司名義,向原告劉○英謊稱投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每月可獲紅利1萬2,000元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三聯公司簽署營運商契約書(下稱甲契約),及與被告台灣東哥公司簽署SUNLINE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乙契約),並分別於107年9月14日匯款50萬元、於108年4月3日匯款60萬元、於108年4月8日匯款40萬元,合計150萬元至被告三聯公司於高雄銀行之帳戶。被告三聯公司起初尚按月匯款紅利1萬2,000元予原告,原告於營運商契約存續期間受領分配紅利共計11萬0,998元,惟此與兩造約定之分紅比例不符,且此後即未再匯付紅利,原告遂向被告要求退還投資款,詎遭被告拒絕。被告乙更於108年間涉嫌以上述手法非法吸金且屬高度集團性犯罪,而遭法院裁定羈押。查被告向原告行使詐術藉以牟取不法所得之行為,屬共同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且係故意違犯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第3項及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損害,原告扣除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利益11萬0,998元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第2項擇一,與同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138萬9,002元。
案號:高雄地院110年度訴字第300號(宣判日期111.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