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人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之受分配金額認定為本金債權獲償與利息債權獲償在稅法上之歧異】
發文字號: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0804537200號令
發文日期:民國108年07月01日
要 旨:核釋所得稅法第14條有關債權人因執行債務人財產而取得分配款項之綜合所得稅徵免規定
內容:一、債務人對債權人負有本金及利息債務,債務人清償金額應以當事人契約約定之抵充順序為之;無契約約定者,稽徵機關應依民法第323條規定認定債權人受償之利息金額課徵綜合所得稅。債權人以其未獲清償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所獲配之款項,倘債權人主張該項清償為本金之一部分,利息不在其內,經向稽徵機關提出其已與債務人約定或向法院聲明之證明者,依約定或聲明內容認定。
二、債權人主張強制執行所獲配之金額,係於本金債權額度內先予受償,惟無法提出前點規定之證明,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經檢具證明文件,得以受分配金額超過本金債權部分列為所得,於取得年度課徵綜合所得稅:
(一)債權人以郵政事業之存證信函,送達債務人並通知其清償順序變更為本金優先受償或放棄利息請求權。
(二)債務人死亡,債權人除該次分配款項外,已無其他受償之可能。
三、債權人於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完結後,債權分配不足額部分嗣後倘獲償付,該獲償金額加計歷次已受償金額超過本金債權部分,應計入其獲償年度之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
發文日期:民國108年07月01日
要 旨:核釋所得稅法第14條有關債權人因執行債務人財產而取得分配款項之綜合所得稅徵免規定
內容:一、債務人對債權人負有本金及利息債務,債務人清償金額應以當事人契約約定之抵充順序為之;無契約約定者,稽徵機關應依民法第323條規定認定債權人受償之利息金額課徵綜合所得稅。債權人以其未獲清償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所獲配之款項,倘債權人主張該項清償為本金之一部分,利息不在其內,經向稽徵機關提出其已與債務人約定或向法院聲明之證明者,依約定或聲明內容認定。
二、債權人主張強制執行所獲配之金額,係於本金債權額度內先予受償,惟無法提出前點規定之證明,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經檢具證明文件,得以受分配金額超過本金債權部分列為所得,於取得年度課徵綜合所得稅:
(一)債權人以郵政事業之存證信函,送達債務人並通知其清償順序變更為本金優先受償或放棄利息請求權。
(二)債務人死亡,債權人除該次分配款項外,已無其他受償之可能。
三、債權人於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完結後,債權分配不足額部分嗣後倘獲償付,該獲償金額加計歷次已受償金額超過本金債權部分,應計入其獲償年度之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
四、廢止本部55年台財稅發第00912號令。
案例分析:
甲積欠乙債務1000萬元,本金債權800萬元,利息債權200萬元。乙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甲名下財產,共獲償800萬元。乙未以存證信函先向甲聲明要放棄利息請求權或變更清償順序,此際,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故乙獲償金額800萬元抵充利息債權之結果剩餘600萬元,600萬元次抵充本金債權,尚有不足額200萬元,對於乙而言,其仍有200萬元債權未獲滿足。但是國稅局仍得就200萬元之利息所得課徵所得稅。
對於乙而言,可能會認為尚有損失200萬元,但卻遭課利息所得稅之問題,如何事先規劃節稅考量即成重要的課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