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7-21 277
李律師受邀至司改會台中辦公室主講112年憲判字第2號!
李律師受邀至司法改革基金會台中辦公室擔任主講人,講授的主題為「112年度憲判字第2號-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再審事由案,李律師本人即為該憲法判決之聲請人代理人。此一系列的演講來自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條文中所稱之查獲究竟應該如何解釋?實務見解莫衷一是。此種條文是否容易造成檢調機關利用囚犯困境理論而以利誘方式獲取被告自白(例如蕭明岳案),毒品犯罪在重刑化之現實考量下,實務上不乏出現為了降低自己的刑責而不惜誣陷他人以適用該減刑寬典,此種冤案該如何避免?
112年憲判字第2號憲法判決闢建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之橋梁。實務上,亦時常出現被告誠實供出毒品上游(被告是否誠實可經過證據調查、查證而可檢視),卻因檢調機關之偵查不作為或怠惰,導致被告在其案件確定前都無法適用上開減刑規定,直至被告已入監執行甚或假釋提前出獄,被告於當初所供出之上游,始投案或被通緝、拘捕到案,則是否應給予被告適用再審之非常救濟程序,以補救被告本案審理中未及時獲「應減刑而未減刑」之法律適用所造成之過重刑度?李律師認為當初為陳炳榮先生聲請釋憲,即是為了避免罪刑不相當之冤案(註:不可否認地,當過重的刑度與當事人的罪責顯不符比例時,也是一種冤案)。此次演講,主講人及與談人從不同面向揭露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在實務上之適用困境與難題,頗具深思。
講座線上連結:司改會發布
本講座的演講講義特別感謝本所黃心慈律師的協助!(以下為節錄)
112年憲判字第2號憲法判決闢建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之橋梁。實務上,亦時常出現被告誠實供出毒品上游(被告是否誠實可經過證據調查、查證而可檢視),卻因檢調機關之偵查不作為或怠惰,導致被告在其案件確定前都無法適用上開減刑規定,直至被告已入監執行甚或假釋提前出獄,被告於當初所供出之上游,始投案或被通緝、拘捕到案,則是否應給予被告適用再審之非常救濟程序,以補救被告本案審理中未及時獲「應減刑而未減刑」之法律適用所造成之過重刑度?李律師認為當初為陳炳榮先生聲請釋憲,即是為了避免罪刑不相當之冤案(註:不可否認地,當過重的刑度與當事人的罪責顯不符比例時,也是一種冤案)。此次演講,主講人及與談人從不同面向揭露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在實務上之適用困境與難題,頗具深思。
講座線上連結:司改會發布
本講座的演講講義特別感謝本所黃心慈律師的協助!(以下為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