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8-27 597
狂賀!本所代理胥小姐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獲高雄地院勝訴判決!
案例事實
當事人胥小姐(被告),於民國年110年2月間提出辭呈,其雇主(原告)卻未於員工離職後,將其退保,而持續以當事人離職前投保薪資新臺幣34,800元為被告支付勞保、勞退、職保、就保等金額至112年5月2日,合計149,975元,導致被告獲有149,975元之利益,雇主主張其未替離職員工辦理退保,對被告來說,是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
相關法律依據
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除依本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
就業保險法第6條第3項:「依前條規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未為其申報參加勞工保險者,各投保單位應於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之當日,為所屬勞工申報參加本保險;於所屬勞工離職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申報或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於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之當日為其申報參加本保險者,除依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申報或通知之翌日起算。」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12條第3項:「前二項勞工離職、退會、結(退)訓者,投保單位應於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辦理退保手續。」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8條:「雇主應於勞工到職、離職、復職或死亡之日起七日內,列表通知勞保局,辦理開始或停止提繳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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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應自勞工到職日起辦理加保,就勞工離職日當日辦理退保,此為雇主應負之公法上義務,既然為雇主公法上義務,雇主未依法為離職員工辦理退保,因而所繳納之保險費,當然屬於雇主應自行吸收的範圍,雇主明知勞工已離職,自應依法辦理退保,卻不為之,此時不論基於何種動機而刻意未辦理退保,其繳納予勞保局之保險費,屬於基於一定目的而為之給付,對勞工而言,並非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故此件法院判決雇主敗訴,應屬正確的法律適用。
當事人胥小姐(被告),於民國年110年2月間提出辭呈,其雇主(原告)卻未於員工離職後,將其退保,而持續以當事人離職前投保薪資新臺幣34,800元為被告支付勞保、勞退、職保、就保等金額至112年5月2日,合計149,975元,導致被告獲有149,975元之利益,雇主主張其未替離職員工辦理退保,對被告來說,是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
相關法律依據
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除依本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
就業保險法第6條第3項:「依前條規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未為其申報參加勞工保險者,各投保單位應於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之當日,為所屬勞工申報參加本保險;於所屬勞工離職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申報或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於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之當日為其申報參加本保險者,除依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申報或通知之翌日起算。」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12條第3項:「前二項勞工離職、退會、結(退)訓者,投保單位應於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辦理退保手續。」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8條:「雇主應於勞工到職、離職、復職或死亡之日起七日內,列表通知勞保局,辦理開始或停止提繳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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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應自勞工到職日起辦理加保,就勞工離職日當日辦理退保,此為雇主應負之公法上義務,既然為雇主公法上義務,雇主未依法為離職員工辦理退保,因而所繳納之保險費,當然屬於雇主應自行吸收的範圍,雇主明知勞工已離職,自應依法辦理退保,卻不為之,此時不論基於何種動機而刻意未辦理退保,其繳納予勞保局之保險費,屬於基於一定目的而為之給付,對勞工而言,並非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故此件法院判決雇主敗訴,應屬正確的法律適用。
案號:高雄地院113年度勞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勞動法庭)(113.8.14宣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