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聽從保全人員指示離開,是否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問題:當事人未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但兩造經車鑑會認定均有過失,惟當事人在知悉告訴人自行摔車倒地後,經保全人員指示而離開現場,是否有肇事逃逸的責任?
辯護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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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指出:「駐衛保全人員之職責在於為僱用人之場所負責外圍與場所間之出入管制,維護場所內安全,然在公眾使用之道路上若有交通指揮,即有相當之約束力,可為交通助理人員一環。因此,上訴人固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所稱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人員,然其既實際擔任指揮交通之責,亦對用路人產生相當制約作用,負有正確執行交通指揮之義務,而具保證人地位。」
- 現場之保全人員為交通助理人員一環,其指揮對用路人產生相當之制約作用,當事人受現場保全人員之指揮離去,主觀上實無肇事逃逸之意圖與認識,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檢察官認為:當事人未與告訴人發生碰撞,當時又有保全人員指示當事人離開,且又無證據可證明告訴人確有要求當事人停留或當事人知悉告訴人之要求,則當事人於此情況下認該車禍與其無關,因而離開現場,尚難認當事人主觀上知悉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自難遽以肇事逃逸罪相繩。雖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認為本件車禍之發生,當事人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然此僅能證明當事人對於本件車禍有肇事責任或過失,惟此與當事人是否「知悉」其肇事、是否構成肇事逃逸罪,實屬二事,因而諭知不起訴處分。
本所已成功協助本案當事人平反其冤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