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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3-12  1362

本所協助陳先生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獲勝訴判決!

陳先生委託本所協助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及其執勤之員警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主張警察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過程、手段,違反比例原則,侵害陳先生的身體、健康權,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規定向該員警所屬之機關及該名員警提起訴訟。本所認為,員警固為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之機關,但保護人民權益同樣為國家機關行使公權力時所不能忘記之根本理念,因此,基於法治國治理原則,不應允許警察為了取締交通違規之民眾而得濫用警械使用之權力。此號判決正可提醒執法機關在執行公權力之際,仍應注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運用,方能真正獲得人民對執法機關之尊重

相關案號:屏東地院111年度屏國字第1號(111.3.10宣判)
判決理由摘錄:「查原告主張被告所屬警員將原告帶回警局後,另以腳銬加以拘束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被告與被告所屬警員間前因交通取締攔查發生衝突,復因警員以現行犯逮捕原告而情緒激動,然考量原告遭逮捕時之態度及為避免留置原告期間於派出所內與其他警員再次發生言語或肢體衝突,於偵辦本件侮辱公務員罪嫌之留置期間,確有仍持續使用手銬加以拘束之必要。然本件原告所涉侮辱公務員罪嫌,依刑法第140條規定之刑度最高僅為有期徒刑6月,且原告進入警局後已無情緒過激或與警員發生言語衝突之情形,而自逮捕時起僅使用手銬拘束原告並未致生警員生命、身體之危害,原告亦無拒捕或脫逃之客觀行為,此際應無再以腳銬加以拘束之必要,況警員對使用警械亦應謹慎審酌上開判斷事項及比例原則,並對人性尊嚴更應謹慎維護,又警銬之使用既以使用手銬為原則,警員於決定是否使用腳銬時更應審慎衡量個案有無以腳銬加以限制之必要,在手銬已足拘束並使受拘捕人配合警員為刑事案件調查之情下,自不可輕易再施以腳銬方式妨害人民行動自由。被告雖辯稱逮捕原告至民族派出所留置期間,原告失控暴怒情緒並未和緩、偵辦過程極度不配合,且依法逮捕後警員即可視情形使用警銬(包含手銬及腳銬)等語,惟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警員配戴之之密錄器或機關內之監視錄影畫面佐證,對一行使強制力之公權力機關而言,已屬異常,亦未就被告於原告留置民族派出所期間使用腳銬之原因事實(如逃脫或攻擊跡象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堪認被告所屬警員於本件情形未實際審酌個案事實之需要,即疏於注意而逾越必要性對被告使用腳銬,是被告之員警即屬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利,則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應堪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