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律師法學專論:失敗的啟發—談救援冤案】
本文已刊登於全國律師月刊106年6月號
以下為試讀
壹、前言:
冤案救援,對我而言,是沉重、殘酷、需要不斷地在心中植入希望以持續發動「改革」的議題。每個案件都有他或她的故事,有時候甚至是一個家庭的故事,沒有審慎處理好,甚至會變成當事人生命中的悲劇。身為律師,除了傾聽、詳讀卷證之外,唯一能做的就是伸出援手協助他們希望能有朝一日掙脫被冤枉的枷鎖。
貳、案情簡介:
筆者所救援的案件是關於法院認定許倍銘老師於97年涉嫌對一名國小二年級女童乘機性交的案件。許倍銘老師為A國小的特殊教育老師,以極優異的成績從澎湖轉調回高雄。其工作內容主要是為疑有智能障礙的孩子施以魏氏智力測驗。由於施測時,相關法令規範並無要求須全程錄影,所以許倍銘老師就在自己的辦公室即A國小資源教室對學校裡的學童實施魏氏測驗,因為許倍銘老師認為自己身為男性導師,單獨對女童施測怕遭人非議,故於施測當時同時將教室的門窗開啟。事情的發生就是因為許倍銘老師於97年9月9日下午為A國小某名二年級女童實施魏氏智力測驗,施測結束後,為了獎勵女童完成了測驗過程,於是至學校對面的便利超商買了一瓶蜜豆奶給女童飲用,並親自陪同女童走回其原本的教室。然而,在97年9月22日禮拜一時,經女童的母親向女童的普通班女性導師轉述,該名女童於9月19日採木瓜途中,向父親表示「爸爸你不會把你的鳥鳥給小狗吃」,因女童父母覺得此言有異,故向女童導師反映上情。經女童導師詢問甲女後,發覺甲女疑遭許倍銘老師性侵,遂通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性侵害防治中心(改制前為高雄縣性侵害防治中心)。
然而,法院判決書所看不出之事實係:
本案根本無法還原究竟女童之母親係如何向女童導師描述女童在車上與父親之對話內容?也無法還原女童導師究竟以何種問題的形式(開放性、誘導性或封閉性)詢問女童?但後來發生的經過是,女童導師在自行確認女童遭許倍銘老師性侵的事實後,隨即在97年9月22日當日下午召開校務會議,並在會議中陳述其已確定:犯罪行為人為許倍銘、時間為97年9月9日、地點為系爭資源教室、手段為將生殖器置入女童口中,始由學校啟動性別平等調查程序,並外聘委員成立「調查小組」,而調查小組亦以女童導師提供之上開資訊為前提,去認定許倍銘老師性侵害成立。另本件社工人員、司法警察人員在為女童製作警詢筆錄時,關於犯罪行為人、時間、地點、方式之確認,亦係根據女童導師的通報內容為詢問之基礎。
參、歷審裁判:
肆、冤案救援之過程與收穫:
伍、失敗之啟發:
在救援許案的過程中,挫折不斷,如案件確定後,聲請提出三次非常上訴,均一再被最高法院檢察署駁回;許案曾在刑事訴訟法修正第五編再審規定前提出再審,亦被最高法院裁定駁回。然而,愈投入即愈深入,對於智能障礙兒童的詢訊問方式(技巧)、偵訊輔助娃娃之使用方式、精神鑑定之項目、過程、高雄市凱旋醫院實施早期鑑定的流程、校園性平調查程序之實務面向等相關議題有了更多的了解,也深刻的體認到「人」的不完美與不足的地方。縱使身為律師,因律師為在野法曹,具有協助、監督司法機關正確認事用法之存在目的與功能。此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37號解釋理由書表示:「憲法第十六條所明定人民有訴訟權,係以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法院救濟為其核心內容,國家應提供有效之制度性保障,以謀其具體實現(本院釋字第五七四號解釋參照)。羈押係於裁判確定前拘束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並將其收押於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此一保全程序乃在確保偵審程序順利進行,以實現國家刑罰權。惟羈押強制處分限制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之人身自由,將使其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予其生理、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故應以無羈押以外其他替代方法為前提,慎重從事(本院釋字第三九二號、第六五三號解釋參照)。偵查階段之羈押審查程序,係由檢察官提出載明羈押理由之聲請書及有關證據,向法院聲請裁准之程序。此種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有關證據,係法官是否裁准羈押,以剝奪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之依據,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自應以適當方式及時使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獲知,俾得有效行使防禦權。」,已明白揭櫫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具有憲法位階,且基於此原則,縱使在偵查不公開之階段,為了使被告有效行使防禦權,被告及其辯護人應有「權利」知悉遭羈押之理由及有關證據,刑事訴訟法呼應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更於10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第33條之1規定[1];而陳新民大法官在該號解釋提出之協同意見書更直接表示:「依據古典的憲法人權理念,人民訴訟權的保障,甚早便是將律師協助融和在此權利的體系之中。可觀諸美國憲法修正案第六條的規定:『在所有刑事案中,被告人應有權提出下列要求:要求由罪案發生地之州及區的公正的陪審團予以迅速及公開之審判,並由法律確定其應屬何區;要求獲悉被控的罪名和理由;要求與原告的證人對質;要求以強制手段促使對被告有利的證人出庭作證;並要求由律師協助辯護。』易言之,早在二百二十年前,西方的人民訴訟權,已經將人民得請求律師協助辯護的權利,提升到憲法保障的位階。這是值得重視的史實,顯示出憲法的人權理念,特別在人身自由與訴訟權的保障方面,必須透過律師的協助不可。因此,律師的功能與人權理念是同步發展、亦步亦趨的始終相隨也。」但是在隔行如隔山之現實情況下,律師能做的就是視案件屬性之不同,盡力地研讀並學習目前現有的各專業領域之科學技術或方法,在法庭上對於公訴人提出之不法證據或證明力提出質疑,而如何有效的質疑,便成為關鍵。如在本案更審程序中,一再聲請法院勘驗警詢全部光碟、聲請勘驗現場等,甚至於一審時即聲請重新對女童為精神鑑定等,都是辯護人在許案審理過程中曾經向法院提出之要求,雖然上開三項要求均遭法院予以否准[2]。然而,倘若國家不能由上而下主動提供在職訓練的課程或廣為宣傳相關專業知識予相關執法人員,包含社工人員、性平委員、律師等,因相關人員可能基於「本位主義」、「故事偏誤」(The Story Bias)[3],而無法設身處地接納或試著聆聽他人之「不同」觀點,最擔心者,莫過於執法人員或相關調查人員「不自覺的」預設立場,將其他與想像中預設之故事立場不能配合的東西(包含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事實)排除掉,如此,不僅憲法對人民訴訟權的保障恐將淪為口號,更無法彰顯國家刑罰權的「正確」適用(即毋「枉」毋縱),並衍生更多的社會問題與社會成本。
又如性侵害案件,若係屬於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7款所列舉之情形,即「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則基於性別平等教育法之規範,學校必須立即啟動性平調查程序,故實務上性平調查程序與司法程序會呈現各自調查、審理之雙軌,且為平行的調查程序。一般而言,性平程序成立後要藉由申復程序重啟調查有一定之難度,故通常會先於司法調查程序而有結果。此際,復依照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4],法院對於事實之認定,「應」審酌性平會之調查報告。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但書規定,性平調查報告為傳聞陳述之例外,實務咸認有證據能力。然值得思考的是,性平委員是否真具備有調查性侵害案件之能力、專業知識,是目前實務上最需要去正視與改革之議題[5],否則一旦性平調查結果為性侵害成立,則審理機關在無充分證據資料下(例如缺乏性平會議紀錄、性平訪談紀錄或紀錄不完整等),要如何審查性平調查報告之合法性?尤其,若遇學校吝於或拒絕提出相關文書供法院或檢察官調查,導致刑事法院無法對於性平調查報告之作成、程序瑕疵進行全面性的適法性審查[6],甚至以「判斷餘地」為由而全盤接受性平調查報告之結論時[7],則對當事人而言,司法程序審理之結果可能如同「擲杯」一樣,端賴審判者之自由心證,不僅對當事人之人身自由、名譽權、工作權(教師資格被剝奪)影響甚鉅,也連帶影響人民對司法、法治的信賴感。
文末,筆者想引用美國首位女性大法官珊卓拉·歐康諾(Sandra Day O’Connory)在其著作《最後的正義: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的歷史》書中一段陳述:「其實大法官和辯護律師(advocate)之間的溝通是雙向並互為影響的。大法官的職責是處理當事人提出的法律問題,而判例法(case law)的活力,則取決於聯邦最高法院可從出庭的律師那裡得到多少協助。律師們的職責是分辨及闡明案件所涉及的法律觀點,並提供問題的解決方式。透過口頭辯論,律師們其實是協助大法官整合反對的觀點。」[8]。上開內容令筆者想起辯護人之功能,不僅係單純替被告辯護,包括協助法院審查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有無違法或不當之地方。此如辯護人於刑事案件中,時常對於證據能力表示意見,乃至於對證明力表示之意見,均係在透過「溝通」的方式不斷提醒法院,公訴人提出之證據方法是否合法,證據評價是否充足,目的不外乎是提醒法院注意程序正義與人權保障之落實。而在救援許案的漫漫過程中,屢經失敗,但每次的失敗都在修正、引領義務律師團前往更接近成功的道路,如今司改會與冤獄平反協會也都已正式立案救援許案,立案本身即是對許倍銘老師最大的鼓勵。冤案救援從來就不僅是冤案救援而已,而係透過個案之救援,希望讓社會更加美好,讓制度更加完善,最後,謹以此文對許倍銘案義務律師團成員及所有協助許案的人士,獻上誠摯的感謝,與大家共勉之。
以下為試讀
壹、前言:
冤案救援,對我而言,是沉重、殘酷、需要不斷地在心中植入希望以持續發動「改革」的議題。每個案件都有他或她的故事,有時候甚至是一個家庭的故事,沒有審慎處理好,甚至會變成當事人生命中的悲劇。身為律師,除了傾聽、詳讀卷證之外,唯一能做的就是伸出援手協助他們希望能有朝一日掙脫被冤枉的枷鎖。
貳、案情簡介:
筆者所救援的案件是關於法院認定許倍銘老師於97年涉嫌對一名國小二年級女童乘機性交的案件。許倍銘老師為A國小的特殊教育老師,以極優異的成績從澎湖轉調回高雄。其工作內容主要是為疑有智能障礙的孩子施以魏氏智力測驗。由於施測時,相關法令規範並無要求須全程錄影,所以許倍銘老師就在自己的辦公室即A國小資源教室對學校裡的學童實施魏氏測驗,因為許倍銘老師認為自己身為男性導師,單獨對女童施測怕遭人非議,故於施測當時同時將教室的門窗開啟。事情的發生就是因為許倍銘老師於97年9月9日下午為A國小某名二年級女童實施魏氏智力測驗,施測結束後,為了獎勵女童完成了測驗過程,於是至學校對面的便利超商買了一瓶蜜豆奶給女童飲用,並親自陪同女童走回其原本的教室。然而,在97年9月22日禮拜一時,經女童的母親向女童的普通班女性導師轉述,該名女童於9月19日採木瓜途中,向父親表示「爸爸你不會把你的鳥鳥給小狗吃」,因女童父母覺得此言有異,故向女童導師反映上情。經女童導師詢問甲女後,發覺甲女疑遭許倍銘老師性侵,遂通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性侵害防治中心(改制前為高雄縣性侵害防治中心)。
然而,法院判決書所看不出之事實係:
本案根本無法還原究竟女童之母親係如何向女童導師描述女童在車上與父親之對話內容?也無法還原女童導師究竟以何種問題的形式(開放性、誘導性或封閉性)詢問女童?但後來發生的經過是,女童導師在自行確認女童遭許倍銘老師性侵的事實後,隨即在97年9月22日當日下午召開校務會議,並在會議中陳述其已確定:犯罪行為人為許倍銘、時間為97年9月9日、地點為系爭資源教室、手段為將生殖器置入女童口中,始由學校啟動性別平等調查程序,並外聘委員成立「調查小組」,而調查小組亦以女童導師提供之上開資訊為前提,去認定許倍銘老師性侵害成立。另本件社工人員、司法警察人員在為女童製作警詢筆錄時,關於犯罪行為人、時間、地點、方式之確認,亦係根據女童導師的通報內容為詢問之基礎。
參、歷審裁判:
肆、冤案救援之過程與收穫:
伍、失敗之啟發:
在救援許案的過程中,挫折不斷,如案件確定後,聲請提出三次非常上訴,均一再被最高法院檢察署駁回;許案曾在刑事訴訟法修正第五編再審規定前提出再審,亦被最高法院裁定駁回。然而,愈投入即愈深入,對於智能障礙兒童的詢訊問方式(技巧)、偵訊輔助娃娃之使用方式、精神鑑定之項目、過程、高雄市凱旋醫院實施早期鑑定的流程、校園性平調查程序之實務面向等相關議題有了更多的了解,也深刻的體認到「人」的不完美與不足的地方。縱使身為律師,因律師為在野法曹,具有協助、監督司法機關正確認事用法之存在目的與功能。此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37號解釋理由書表示:「憲法第十六條所明定人民有訴訟權,係以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法院救濟為其核心內容,國家應提供有效之制度性保障,以謀其具體實現(本院釋字第五七四號解釋參照)。羈押係於裁判確定前拘束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並將其收押於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此一保全程序乃在確保偵審程序順利進行,以實現國家刑罰權。惟羈押強制處分限制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之人身自由,將使其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予其生理、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故應以無羈押以外其他替代方法為前提,慎重從事(本院釋字第三九二號、第六五三號解釋參照)。偵查階段之羈押審查程序,係由檢察官提出載明羈押理由之聲請書及有關證據,向法院聲請裁准之程序。此種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有關證據,係法官是否裁准羈押,以剝奪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之依據,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自應以適當方式及時使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獲知,俾得有效行使防禦權。」,已明白揭櫫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具有憲法位階,且基於此原則,縱使在偵查不公開之階段,為了使被告有效行使防禦權,被告及其辯護人應有「權利」知悉遭羈押之理由及有關證據,刑事訴訟法呼應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更於10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第33條之1規定[1];而陳新民大法官在該號解釋提出之協同意見書更直接表示:「依據古典的憲法人權理念,人民訴訟權的保障,甚早便是將律師協助融和在此權利的體系之中。可觀諸美國憲法修正案第六條的規定:『在所有刑事案中,被告人應有權提出下列要求:要求由罪案發生地之州及區的公正的陪審團予以迅速及公開之審判,並由法律確定其應屬何區;要求獲悉被控的罪名和理由;要求與原告的證人對質;要求以強制手段促使對被告有利的證人出庭作證;並要求由律師協助辯護。』易言之,早在二百二十年前,西方的人民訴訟權,已經將人民得請求律師協助辯護的權利,提升到憲法保障的位階。這是值得重視的史實,顯示出憲法的人權理念,特別在人身自由與訴訟權的保障方面,必須透過律師的協助不可。因此,律師的功能與人權理念是同步發展、亦步亦趨的始終相隨也。」但是在隔行如隔山之現實情況下,律師能做的就是視案件屬性之不同,盡力地研讀並學習目前現有的各專業領域之科學技術或方法,在法庭上對於公訴人提出之不法證據或證明力提出質疑,而如何有效的質疑,便成為關鍵。如在本案更審程序中,一再聲請法院勘驗警詢全部光碟、聲請勘驗現場等,甚至於一審時即聲請重新對女童為精神鑑定等,都是辯護人在許案審理過程中曾經向法院提出之要求,雖然上開三項要求均遭法院予以否准[2]。然而,倘若國家不能由上而下主動提供在職訓練的課程或廣為宣傳相關專業知識予相關執法人員,包含社工人員、性平委員、律師等,因相關人員可能基於「本位主義」、「故事偏誤」(The Story Bias)[3],而無法設身處地接納或試著聆聽他人之「不同」觀點,最擔心者,莫過於執法人員或相關調查人員「不自覺的」預設立場,將其他與想像中預設之故事立場不能配合的東西(包含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事實)排除掉,如此,不僅憲法對人民訴訟權的保障恐將淪為口號,更無法彰顯國家刑罰權的「正確」適用(即毋「枉」毋縱),並衍生更多的社會問題與社會成本。
又如性侵害案件,若係屬於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7款所列舉之情形,即「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則基於性別平等教育法之規範,學校必須立即啟動性平調查程序,故實務上性平調查程序與司法程序會呈現各自調查、審理之雙軌,且為平行的調查程序。一般而言,性平程序成立後要藉由申復程序重啟調查有一定之難度,故通常會先於司法調查程序而有結果。此際,復依照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4],法院對於事實之認定,「應」審酌性平會之調查報告。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但書規定,性平調查報告為傳聞陳述之例外,實務咸認有證據能力。然值得思考的是,性平委員是否真具備有調查性侵害案件之能力、專業知識,是目前實務上最需要去正視與改革之議題[5],否則一旦性平調查結果為性侵害成立,則審理機關在無充分證據資料下(例如缺乏性平會議紀錄、性平訪談紀錄或紀錄不完整等),要如何審查性平調查報告之合法性?尤其,若遇學校吝於或拒絕提出相關文書供法院或檢察官調查,導致刑事法院無法對於性平調查報告之作成、程序瑕疵進行全面性的適法性審查[6],甚至以「判斷餘地」為由而全盤接受性平調查報告之結論時[7],則對當事人而言,司法程序審理之結果可能如同「擲杯」一樣,端賴審判者之自由心證,不僅對當事人之人身自由、名譽權、工作權(教師資格被剝奪)影響甚鉅,也連帶影響人民對司法、法治的信賴感。
文末,筆者想引用美國首位女性大法官珊卓拉·歐康諾(Sandra Day O’Connory)在其著作《最後的正義: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的歷史》書中一段陳述:「其實大法官和辯護律師(advocate)之間的溝通是雙向並互為影響的。大法官的職責是處理當事人提出的法律問題,而判例法(case law)的活力,則取決於聯邦最高法院可從出庭的律師那裡得到多少協助。律師們的職責是分辨及闡明案件所涉及的法律觀點,並提供問題的解決方式。透過口頭辯論,律師們其實是協助大法官整合反對的觀點。」[8]。上開內容令筆者想起辯護人之功能,不僅係單純替被告辯護,包括協助法院審查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有無違法或不當之地方。此如辯護人於刑事案件中,時常對於證據能力表示意見,乃至於對證明力表示之意見,均係在透過「溝通」的方式不斷提醒法院,公訴人提出之證據方法是否合法,證據評價是否充足,目的不外乎是提醒法院注意程序正義與人權保障之落實。而在救援許案的漫漫過程中,屢經失敗,但每次的失敗都在修正、引領義務律師團前往更接近成功的道路,如今司改會與冤獄平反協會也都已正式立案救援許案,立案本身即是對許倍銘老師最大的鼓勵。冤案救援從來就不僅是冤案救援而已,而係透過個案之救援,希望讓社會更加美好,讓制度更加完善,最後,謹以此文對許倍銘案義務律師團成員及所有協助許案的人士,獻上誠摯的感謝,與大家共勉之。
[1] 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1規定:「(第1項)辯護人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第2項)辯護人持有或獲知之前項證據資料,不得公開、揭露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第3項)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法院應以適當之方式使其獲知卷證之內容。」
[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00號請求撤銷解聘處分之案件審理過程中,法院准許當庭全程勘驗女童警詢光碟,但仍拒絕勘驗系爭資源教室(即施測教室)現場之聲請。然而,因刑事判決有罪之情況下,對於行政法院而言,解聘處分似無請求撤銷之實益。
[4] 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
[5] 參陳慧女著,註釋11,第81-87頁。該文指出:「目前各級學校之性別事件調查人員的來源,是由教育部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所擬定『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調查專業人員』初階及進階培訓課程,凡是參加該培訓課程之人員,即具有性別事件調查知能者,始成為具有資格之性別事件調查人員。」、「…參與4小時的調查程序培訓課程,是否就已經具備校園性別事件的調查知能呢?尤其各級學校老師來自於各種不同的學科,其原本的專業背景若非與心理諮商、社會工作等曾受過會談技巧或輔導知能相關訓練,已具備基本的會談知能並能夠了解會談的基本概念與應用,可以假設其具有調查的基本專業知識之外;否則若只是上過初階與進階的4到6個小時課程者,是否就可以被認定已經具備調查的實務技巧?尤其,一般有關兒童虐待、性侵害案件的調查者,均需要受過詢訊問的訓練,因此,性別事件調查人員的調查知能足可受挑戰。該調查課程實有必要增加調查的詢問技巧、標準化評估工具的使用等內容,而且需要在專業人員的指導下,曾有實際演練操作或實習的經驗。」,此專論同時也是以許案的性平調查程序為例,作為分析與探討之標的。建議對於許案之性平調查程序有興趣了解的讀者,可一併參考此文。
[6] 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理許案解聘事件的過程中,經由學校在審理程序中提出之性平會議紀錄,始得知女童導師為A國小性平委員之一,並身兼教評委員,對此,義務律師團主張應依行為時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0條第5項規定準用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4款「於該事件,曾為證人,應自行迴避」,然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59號判決仍維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所持之法律見解,即法院認為女童導師並非證人,女童導師訪談A女只是「盡導師之職責」,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問題,故無迴避規定之適用。此種法律見解似乎空洞化性平法第30條第5項準用關於行政程序法迴避之規定之規範意旨,甚至使在法律上之「證人」(女童導師以證人身分接受性平調查小組訪談、並以證人身分至法院出庭接受交互詰問)同時兼任性平委員及教評委員,出席評議並得投票表決,難道真的不牴觸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中之公正作為義務之要求?
[7] 筆者以為,當性平會之調查報告成為爭訟對象,或者以該份調查報告認定之事實為根據所作成之行政處分為爭訟對象時,其調查報告應不得受判斷餘地之保障。而性平會本屬受性別平等教育法第6條授予公權力調查事實之委員會,其公權力行使結果,若認刑事法院應一律採為根據,恐已逾越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5條第2項「審酌」之文義範圍。苟法院承認其判斷餘地或全盤接受性平調查結果,將導致法院對於事實之調查權拱讓予性平會行使,致審查密度降低,遑論性平會之委員均未曾受法官審判專業嚴謹訓練之成員,當事人之程序保障密度亦遜於審判程序。可參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判字第592號判決表示:「經核上述性別平等教育法之性侵害或性騷擾行為,法律規定要件明確,即便其中性騷擾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亦不涉專業性質之判斷,而得由行政法院為全陎審查。是原判決認性平會就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所為之調查報告,具有專業性,享有專業判斷之餘地云云,已有誤解,合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