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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不及將設計圖說提交審查?能否請求已完成成果之設計服務費?】

本所代理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與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就請求監造服務費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圓滿解決紛爭落幕。
實務上,當行政機關因政策變更先指示承攬人為新標案之基本設計規劃,新標案之基本設計報告書再提交審查,惟當政策變更過快,廠商來不及提交基本設計報告書審查時,經業主指示先進行新標案之細部設計規劃,則關於已完成之原標案細部設計階段設計服務費是否得請求業主給付?此際,廠商可先向當地政府採購申訴爭議委員會提起履約爭議調解,若廠商對於調解委員之調解建議不服,則調解不成立後,廠商仍得循法律途徑維護其權益。
本案源於原勞務採購契約及核定之基本設計內容,原定分為第一、第二兩標工程發包施工,嗣因政策變更,新工處變更勞務契約內容,保留原第一標,取消第二標工程,改以三工程標案發包施工。

廠商主張原第一標與原第二標工程,均已完成基本設計及細部設計,並經新工處召開細部設計審查,故廠商依約請求給付原第一、二標工程之細部設計服務費,應屬有據。行政機關則認為原第二標之基本設計報告書雖已備查在案,但原標案之細部設計報告書之部分因政策變更未審查通過,故不符請款要件,且新第二標、第三標之工程可延續原設計採二工程施作之基本設計內容,故不須給付新第二、三標之基本設計階段設計服務費用。對於原標案之細部設計服務費用、新標案之基本設計服務費用是否應給付,雙方僵持不下。
本所認為倘若廠商已完成原標案之細部設計內容並提行政機關備查,嗣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如政策變更因素致未能審查通過細部設計報告書,乃可歸責於行政機關之事由,則業主仍可視承攬人已完成之原標案細部設計工作成果,並依契約約定給付一定比例之細部設計階段設計服務費,以符誠信原則。倘無事實證明廠商可援用已完成之舊標案之基本設計成果來完成新標案的基本設計圖說,則此部分既屬依業主指示而另完成新標案之基本設計圖說工作成果,依照誠信原則及民法第512條第2項規範意旨(工作已完成之部分,於定作人為有用者,定作人有受領及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仍應給付廠商為宜。經過本所與行政機關、法院充分溝通後,經由法官依職權定立和解方案,再詢問雙方意願。因考量是由法官所定立之和解方案,倘若無明顯悖於公序良俗或強制規定,當事人間較能相互尊重並理解雙方之立場,容易在對等的立場上達成共識。
訴訟本質雖屬對立,然而,若能在訴訟過程中,經由專業的法律意見分析、利弊試算衡量,成立訴訟上和解除可避免耗費更多的訴訟、時間、勞力成本,亦不失為解決糾紛的良好途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