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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0-08  644

狂賀!本所代理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請求發還土地事件獲高高行勝訴判決!

本所代理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對原告隆0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返還土地案件,獲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駁回原告之訴,判決我方勝訴。

原告主張,訴外人新瑞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瑞百貨公司)前為辦理「大湖工商綜合區開發案」(下稱系爭開發案),於民國83年10月27日依據當時有效之工商綜合區開發設置管理辦法(下稱工商開發管理辦法,於90年5月23日廢止)第25條規定,與改制前高雄縣政府(下稱高雄縣政府)簽訂「開發設置工商綜合區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依同辦法第7條規定,取得中央商業主管機關經濟部同意推薦。嗣高雄縣政府依新瑞百貨公司之申請,辦理「變更湖內(大湖地區)都市計畫(部分農業區為綠地、工商綜合專用區)」案(下稱86年變更案),將系爭開發案內之農業區土地(面積11.6572公頃)變更為綠地及工商綜合專用區土地,經臺灣省政府86年2月4日86府建四字第146528號函核定,高雄縣政府乃於86年2月15日以86府建都字第26000號公告發布實施在案。而上開86年變更案之都市計畫書於第4章載明:「第1節計畫年期:本計畫預計於85年取得開發許可後4年內開發完成,計畫年期約為89年。」等語,並於第6章載明:「(一)本案依法發布實施後,申請人如未依核准之開發計畫期程實施開發建設,或於取得建築物使用執照前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有土地移轉行為者,縣政府應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規定將其土地變更回復為原使用分區,其範圍包括設置必要性服務設施之土地。但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綠地土地則不予發還,亦不予變更。」等語。其後新瑞百貨公司並於86年5月31日取得高雄縣政府核發之開發許可。但新瑞百貨公司並未於期限內開發,嗣經高市府廢止開發許可,也將工商綜合專用區之使用分區變更恢復為農業區,原告以其為系爭開發案繼受開發權人身分,主張前揭被告108年變更案都市計畫,將工商綜合專用區變更回復為農業區,致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捐獻(贈)前述代金及土地之目的已不復存在,乃於111年7月29日以隆元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求被告退還已捐獻之代金新臺幣17,183,880元,並責令被告所屬工務局協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將捐贈之土地辦理移轉登記返還原告,被告遂於112年5月22日以高市府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112年5月22日函)復原告,因原告並非經經濟部核准之繼受開發權人,且原開發人未於開發計畫期程完成開發,依系爭協議書第14條規定不予發還。

本案爭點在於:
(一)先位聲明部分:原告是否為系爭開發案之合法接續開發人?其有無請求被告作成准予返還捐贈土地及捐獻代金之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  
(二)備位聲明部分:系爭協議書關於捐贈土地、捐獻代金及違約後不予發還之約款是否無效?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返還原告捐贈之土地及捐獻之代金,有無理由?

法院經審認後採納被告方主張,認為本件原告未經經濟部准予變更為系爭開發案之接續開發人,自無從向高雄縣、市合併改制後概括承受高雄縣政府業務之被告,本於系爭協議書主張開發人之權利,也無請求被告作成准予返還捐贈土地及捐獻代金之公法上權利,系爭協議書亦無顯失公平而有無效之情事,故原告所請,均無理由。

案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度訴字第 71 號判決(裁判日期114.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