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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8-16  897

狂賀!本所代理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地上物拆遷補償事件獲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勝訴裁判!

本所代理被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原告主張原有長明段74、74-2地號土地,經高雄市第71期市地重劃劃入重劃範圍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民法第759條規定,原告已於107年4月26日分配確定時喪失所有權,然被告遲至109年11月20日始將原告重劃獲配之土地即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使原告長達2年6個月又24天無法進行處分系爭土地等物權行為,以系爭土地市價計算,共受有148,866,667元之損害,請求被告補償費。

此案爭議大致上可思考如下:
一、人民是否有公法上請求權可行使?
二、市地重劃後,土地經交換分合,待土地分配公告結果確定後,繳清差額地價,行政機關才能依法辦理權利變更登記,在權利變更登記完竣前,土地所有權人無法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縱使可以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但無法移轉所有權登記,此部分是否屬於國家行使公權力之態樣?甚至因此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由都市計畫法及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可知,所謂「公辦市地重劃」係指主管機關依照都市計畫之規劃內容,將都市一定範圍內之土地,全部重新加以規劃整理,興辦各項公共設施,並於扣除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法定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及供抵繳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等所需土地後,依都市計畫之規定將原有土地予以交換分合,使其成為形狀整齊之土地,再重新分配予土地原所有權人之一種實現都市意象之整體開發方式(或工具)。主管機關於都市開發過程,除必須將因重劃所生之利益與不利益,依據比例原則予以一併考量並據以分配之外,尚須遵守重劃法上「價值擔保原則」之意旨,亦即重劃區內每一土地所有權人於重劃完成後所能配得土地,均須依其重劃前之土地價值為基準,且該兩土地之價值須謹守一定關聯性,換言之,重劃後所獲分配土地的價值,應高於或至少不低於重劃前原土地的價值,不致使土地所有權人受有價值之減損;土地所有權人若因實施重劃而生增值者,主管機關可透過「平等利得原則」予以增值汲取,亦即經由公共設施用地及重劃費用負擔方式為之。因此,參與市地重劃之各土地所有權人因原有土地交換分合而取得重劃後土地,自不生徵收與補償問題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原有重劃前土地,因重劃程序經交換分合而重行分配系爭土地予原告,上開重劃前後土地所有權人皆為原告,原告並未喪失土地所有權,且仍可與他人進行買賣行為,自無請求徵收或補償可言。縱原告與他人買賣契約之履行,須待重劃土地完成登記後,始得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對其土地之處分(物權行為)受有限制,然此係因上開重劃法令(平均地權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等)規定所為,亦非國家機關「依法行使公權力」致其財產遭受損失,即不生得請求徵收或補償之問題。是原告主張其因重劃受有財產權損害,已逾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的範圍,形成個人的特別犧牲云云,難認可採,則本件原告於113年1月19日以補償費申請書,向高雄市政府請求給付自107年4月26日分配結果確定日起,至109年11月20日系爭土地登記為其所有之日止,共計2年6月又24天無法就系爭土地進行處分所受損失之補償費用合計148,866,667元,即屬欠缺公法上之請求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