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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6-29  1089

狂賀!本所代理高雄市政府土地重劃事件獲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勝訴!

當事人為高雄市政府,本所代理被告高市府。
原告主張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定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應共同負擔10項公共設施用地,其內涵應僅指性質屬鄰里性(地區性)者,如鄰里公園、兒童遊樂場、與主要道路連接之地區道路等(都市計畫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參照),而非泛指重劃區內屬該條所列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均得列為共同負擔。至重劃區內如有區域型(全市性)公共設施用地(如主要道路、大型公園、主要上下水道等設施;都市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6款至第8款參照),於市地重劃土地分配時,原則上應以該重劃區之公有土地優先指配及由重劃實施者自行負擔。是以,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4條規定,重劃區域內之區域性道路、下水道等公共設施,其用地均應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或依同法第26條規定,重劃區內之道路,不問路幅寬度,其用地一律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實與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意旨不符,亦超出同條例之授權範圍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本所對於道路是否應具鄰里性始能作為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共同負擔之標的持反對法律意見
一、道路本身可供大眾、重劃地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使用,本不具鄰里性之限制。
二、道路與鄰里公園、國中、小學等公共設施本質為主要供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可直接利用、使用之特性相悖,不能比附援引。
三、系爭重劃區內表示反對人數或面積總數均未達半數,被告毋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規定,進行調處或修訂系爭重劃計畫書,重新報請核定。況系爭重劃區內表示反對人數或面積總數佔比微乎其微,若被告須為極少數所有權人且持有極少土地面積之反對而須重新修訂系爭重劃計畫書,反而影響系爭重劃區內同意之大多數所有權人權益,亦影響公共利益,更與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3項規定不符,故被告未進行調處或重新修訂系爭重劃計畫書,並無違誤。
四、
龍德新路拓寬及東延之規劃早於112年9月22日經高市府都發規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發布實施系爭細部計畫中所擬定,若原告認被告所發布之都市計畫(含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違法而直接損害、因適用而損害或在可預見之時間內將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得依行政訴訟法第5章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以下,於都市計畫發布後1年內向法院提起宣告都市計畫無效、違法或失效,而非待至被告112年10月4日公告系爭重劃計畫書時,再爭執系爭細部計畫關於龍德新路拓寬及東延案之妥適與否否則,不啻變相將應於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中尋求法院審查都市計畫無效、違法或失效的管道及應遵守起訴之不變期間負擔義務,拖延至市地重劃階段再爭執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合理性,恐空洞化行政訴訟設置都市計畫審查程序由司法介入審查合法性與必要性之規範本旨

備註:司法院裁判書檢索系統將上開粗體字的被告主張誤繕為...「而非遲○○市○○○○段」始爭執開闢龍德新路之必要性,實際上被告之主張為「而非遲於辦理市地重劃階段始爭執開闢龍德新路之必要性」。

法院採取本所法律見解判決被告勝訴。

案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9號(114.06.13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