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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律師最新文章:消費者已於網路購物平臺下單,業者事後片面拒絕出貨是否有理?】

本文已刊登於消基會出刊之消費者報導雜誌,2026年7月,下圖擷取自該文章第7-9頁。
消費者報導雜誌內容豐富、多元,本期主要探討食安、消費糾紛、瘦瘦針、牙體技術與假牙選擇、境外電商消費爭議等有興趣的民眾可自行訂閱。
李律師於115年7月21日、23日陸續接受警察廣播電臺臺北分臺、復興廣播電臺、教育廣播電台專訪分享此文所探討之消費爭議與法律議題。

115.07.21 臺北廣播電台-欣亞的三點不露-節目回放網址連結
 

李衣婷(消基會南區分事務所義務律師、執業律師)



案情

  雙11購物節期間,不少消費者趁優惠下單搶購商品。本案中,消費者欲在蝦皮購物平臺購買手機,下單前先向賣家詢問優惠券的使用方式,並進一步向蝦皮客服確認平臺優惠是否可與賣家優惠同時使用。客服回覆表示,相關優惠可併行使用,消費者告知賣家後,於11月11日凌晨0點下單並刷卡完成付款。
  然而,賣家卻單方面取消訂單。一開始,賣家向消費者表示,因為訂單數量超出預期,商品提前售完,後續又表示因為蝦皮購物平臺未告知此次雙11蝦幣20%回饋優惠活動需由賣家自行負擔,導致每賣出1支手機將虧損5,000元,故取消交易。
  消費者對此難以接受,認為既已完成付款、交易成立,賣家不應事後單方面取消訂單,故而提出申訴。

 
消基會處理
  本會接獲消費者申訴後,即發函請業者說明並協助處理。業者表示,其商品頁面已清楚標示「下單前請先私訊賣家聊聊,確認所需型號與顏色是否仍有庫存」,並主張在法律性質上屬於「要約之引誘」,目的不在締結契約,並已明文標示盡告知之義務。
  對此,消費者則表示,下單前曾主動向業者詢問商品是否仍有庫存,並告知將於雙11免運活動期間下單,業者亦回覆「好的」,因此認為業者已同意交易並可依該條件下單。惟業者說明,前述對話中的回覆僅為一般性回應,並非承諾契約成立之意思。
  雙方就契約是否成立及責任歸屬認知仍有落差,幾經溝通未能達成共識,本會遂召開協調會,最終雙方在協調過程中達成和解,由業者提供行動電源1個予消費者作為補償。
 
消基會說明及建議
  本案例涉及現今常見之網路交易糾紛,於蝦皮網站購物,適逢雙11購物節享有優惠折扣,消費者提前詢問業者若於雙11免運期間下單是否能享有蝦幣20%回饋優惠,經業者回覆可享有該優惠。嗣消費者於雙11免運期間下單完畢,但卻遭業者單方面取消訂單,消費者不服憤而向消基會提起申訴,尋求救濟,並請求業者交付其訂購之手機款式1支,業者拒絕。
  本案例事實涉及之爭議問題在於消費者已於線上下單並支付款項,業者是否可以單方面取消訂單拒絕出貨;關鍵在於業者於網路上所標示之價格、商品之資訊內容,其法律上之定性為何?是為「要約之引誘」,或是「要約」?此定性同時牽涉消費者下單之行為,在法律上要解釋成「要約」或「承諾」?
 
業者於網路平臺上標示售價、商品的資訊,其性質為「要約之引誘」

一、關於契約之成立要件,依據《民法》第153條規定:「(第1項)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第2項)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此規定的文義係指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若一致,契約即為成立,所謂之一致,必須當事人對於成立契約之必要之點均達成合致,始能謂之契約成立。如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依照《民法》第345條規定,是指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對於買賣標的物之內容需具體、特定,對於買賣價金多少需有意思表示之合致,至於如何交付貨品、如何給付價金、是否一次或分期給付,則非必要之點,縱使雙方未達成一致之共識,仍不影響買賣契約已成立之事實。

二、在此前提下,進一步理解「要約之引誘」與「要約」之區別,參酌《民法》第154條規定:「(第1項)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第2項)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視為要約。但價目表之寄送,不視為要約。」從法條文義觀察,要約本身一旦達到相對人,則要約人受其要約之拘束。但如要約人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則不在此限。換言之,必須從事件中所呈現之徵兆、面貌去推敲究竟要約本身是否已生拘束力,又或者,其根本並非要約,僅是要約之引誘而已。

三、依照蝦皮幫助中心網站上公告「蝦皮服務條款」第16條「賣家責任」記載:「16.2買家下單後,賣家應依本平臺提供之確認機制確認是否接受訂單,並於確認接受後依成立的訂單內容確實履行。賣家實際出貨之行為,應視為已接受訂單。」已告知業者應依蝦皮平臺之確認機制確認是否接受訂單,亦即賣家保有是否接受訂單之權利,並非消費者於網站上下單之行為,即視同業者已承諾出貨。另在「蝦皮商城賣家約定條款」第6條「買家合約及支付款項給賣家」規定:「6.1買家訂單成立後,賣家應依本平臺提供之確認機制確認是否接受該訂單,並於確認接受後依成立的訂單內容確實履行。賣家實際出貨之行為,應視為已接受買家訂單。6.2賣家將收到本平臺及/或蝦皮賣家中心通知買家訂單的商品和買家資料等相關細節。6.3因買家訂單於買家和賣家間成立的買賣合約或其他協議(以下簡稱『買家合約』)均應遵守蝦皮政策。」

四、依蝦皮購物平臺之指引,消費者進入購物車畫面,勾選要購買的商品,點選【去買單】進入結帳頁面,依照系統畫面選擇【寄送方式】、【電子發票(若有)】、【付款方式】,再點選【結帳】,後續依選擇的付款方式完成付款,即完成結帳;結帳畫面上會同時出現「結帳完成即視為已同意條款與規定」等字,則表示消費者同意蝦皮網路平臺所公告揭示之諸多條款與規定,解釋上當然包含同意上開「蝦皮服務條款」與「蝦皮商城賣家約定條款」之規定內容,故消費者尚難以下單完畢為由,而要求業者履行出貨之義務

五、消費者或有疑義,《民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視為要約。」實則,有法院判決認為一般在線上商店標價展示販賣者,如同寄送價目表一般,常須考量相對人下單之數量、自己之存貨、履約能力等等。一般而言,應無因此行為而受拘束之意思,否則如意外獲得超量訂單,將使自己陷於債務不履行之危險,故如無特別約定或註明情形,應解釋為「要約之引誘」,與「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業者必實際上有相關貨物,始能標定賣價陳列之情形不同(參照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意旨,該判決是關於在雅虎奇摩超級商城網站購物之案例)。

消費者於網路平臺購買商品並按確認購買,不論付款方式為信用卡、貨到付款,均不影響其下單之行為應定性為「要約」

一、承前開一、之說明,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不包含付款方式之選擇,也不包含付款之行為本身。要特別注意的是網路購物平臺有無明確聲明:「業者有保留接受訂單與否之權利」等字,若有,則代表網路上之標價不能視同要約,僅能視同「要約之引誘」,而消費者下單行為本身,才是要約,業者則保有「承諾」與否之權利,僅有在業者接受訂單時,買賣契約始能成立

二、先前曾出現戴爾電腦於網站上售價過低,導致消費者瘋狂下單,業者事後取消訂單拒絕出貨,引起消費者提起消費爭議訴訟,當時,有諸多法院見解對於類此之網路購物糾紛,究竟是否允許業者以標錯價為由而拒絕出貨,不同法院出現持不同看法之矛盾局面,也引起法律學者探討網路購物糾紛之機制應如何改善,始能同時保障買賣雙方之權益。在此時空背景下,經濟部於2016年7月15日經商字第10502418810號公告修正《零售業等網路交易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中「應記載事項」第5點,修正後之第5點規定為:「企業經營者應於消費者訂立契約前,提供商品之種類、數量、價格及其他重要事項之確認機制,並應於契約成立後,確實履行契約。」建議企業經營者於網路平臺上建立確認機制,俾使消費者能夠明確知悉理解其網路購物之行為是否已屬契約成立,一方面讓消費者取得資訊公開、透明之狀態,另一方面提醒並督促企業經營者自我審查其是否願意承諾接受消費者之訂單。

三、但關於契約之成立與否,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特別於2020年1月2日發布新聞稿表示:「……本部2016年7月15日經商字第10502418810號公告修正應記載事項第5點……已修法排除原本事項第5點但書『但消費者已付款者,視為契約成立』擬制民法契約成立效力,而造成實務適用困難的情況。是以,實不宜再重蹈於本事項中明訂『契約成立』時點,而如同2016年度修正說明:『至於契約之成立及履行之各項法定要件與效力,以及履約之消費者保護事項,皆已於《民法》及《消費者保護法》規定,應回歸適用之,考量本應記載事項之性質,於此不另行規定。』應回歸《民法》或《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解釋及適用。……綜上,《零售業等網路交易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5點有關確認機制之規定,該確認機制目的僅在於提醒企業經營者應於消費者訂立契約前,提供確認機制,並應於契約成立後,確實履行契約,但無涉契約成立與否判斷問題,契約關係應回歸適用《民法》與《消費者保護法》判斷。」足見網路購物所成立之買賣契約之成立時點,應回歸事件之本質、《民法》及《消費者保護法》等規範內容為判斷,不宜單以消費者已下單(完成付款)之行為即可視為契約成立。

小結

    本件消費者因有向消基會申訴,並經過消基會之協調與說明,確認買賣雙方於蝦皮網路平臺之對話截圖內容,妥適解讀消費者之下單行為是否視為承諾之意思,讓消費者明瞭自身之法律權益;也提醒業者於回覆消費者疑問時,應將保留接受訂單與否之權利完整、充分地說明,避免消費者在資訊不對等之情形誤解契約之成立時點,產生不必要爭議。消費者在明瞭相關法律規範及蝦皮網站公告之服務條款與規定後,已可理解網路購物下單可能引起之疑義與法律上之定性,業者亦能理解其先前答覆消費者之內容恐有引起消費者誤會之虞,故願無償贈與行動電源1個作為補償,消費者亦接受業者之善意,本案經調處程序已圓滿解決兩造間之衝突與爭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