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鄉長涉嫌貪污案】
【某鄉長涉嫌貪污案】(本律師承辦案件,103台上2888判決要旨):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檢察官未提出適合於證明包水生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原審經審理結果,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包○生有罪之心證,因而改判諭知包○生無罪,自不能以原判決以外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
註:本案已成功協助當事人獲無罪判決定讞。
註:本案已成功協助當事人獲無罪判決定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