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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律師最新著作: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是否有土地法第104條優先購買權之適用?】

撰文日期:115.05.25
撰文者:李衣婷律師

一、土地法第104條規定:「(第一項)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第二項)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

 

二、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530號民事判決謂:「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係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承租人,於出租人之基地出賣時,有優先承買權,其出租人於承租人之房屋出賣時,有優先購買權,旨在使基地與基地上之房屋合歸一人所有,以盡經濟上之效用,並杜紛爭,如基地承租人於基地上根本未為房屋之建築者,當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從判決意旨及法文文義推知,立法者為使土地及建物於分屬不同所有人時,如土地所有權人或建物所有權人於個別出售其名下之土地或建物所有權時,為使產權合歸一人,以促其發揮最大經濟效用,故賦與優先購買權人於行使此項請求權時具有相對的物權效力,亦即,可突破契約自由原則及債權人平等原則,而使出賣人與第三人間已締結之私法契約發生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之效果

 

三、此種物權效力之賦與,相較於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顯然對於交易安全之秩序干擾具有更強之破壞力。然而,當租地建築房屋之承租人,於自建房屋取得所有權後,不論基於何種原故而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即俗稱未保全登記建物),對於地政機關而言,係無法確認基地上是否真有建物存在。倘第三人透過不動產公示制度,買受系爭基地時,基地所有權人雖與第三人辦畢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該基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是否能對基地所有權之出賣人主張優先購買權,並主張基地所有權人與第三人間之土地買賣契約及物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即生疑義。
 

四、對此,學者陳立夫為文主張:「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所有權人如有優先購買權時,因登記機關無法由登記資料上審查知悉房屋之存在,易形成基地移轉登記審查上之盲點,進而有引生權利紛爭之可能。然而事實上,如上所述,於土地法之規定意旨,房屋本應辦理保存登記;於是,其所有權人既未辦理,為避免因而衍生權利紛爭,則無妨對於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之適用,限縮解釋為以辦竣房屋保存登記者為限。」(參陳立夫著,土地法研究,2007年8月,一版一刷,新學林出版,第150-160頁)。
 

五、晚近實務見解對於此項議題,多數咸認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仍有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之適用,其主要之思維除了讓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合歸一人以消弭產權紛爭外,毋寧是考量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其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其權利內涵無異於所有權本身,故從實質之考量上,對於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保護程度並無殊異於已取得建物所有權登記之登記名義人之必要。此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16號民事判決理由謂:「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有關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權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規定,乃法律明定具有物權效力之法律關係,目的在使基地與其上房屋合歸一人所有,土地之利用與所有權併於同一主體,以求其所有權之完整,法律關係單純化,藉以充分發揮土地利用價值,盡經濟上之效用,並杜當事人間之紛爭。該立法目的預設之規範價值,倘於具體個案並無須為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則其所稱『承租人』之範圍,自應涵蓋意定及法定租賃關係之承租人,庶符平等原則之要求。故基地出賣時,凡對坐落其上之建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就基地仍存在租賃權者,原則上均得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主張優先購買權,非僅限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關係。此由該條內容並無類此限制,64年7月24日修法後更將規範對象擴及地上權人與典權人,而異於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規定即明。」,同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民事判決亦持相同見解。
 

六、是以,李律師認為在目前實務見解已具體明白表達相關立場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仍有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之適用。倘第三人欲買受相類案件之基地所有權時,建議仍應實地勘查確認基地上有無建物存在,以避免投資血本無歸或衍生其他產權糾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