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幼童證詞應引心理學鑑定作為依據】
【幼童證詞應引心理學鑑定作為依據】(本律師承辦案件,最高法院102台上81判決要旨):
按年齡尚小之被害幼童,其所為證言,乃屬無具結能力之證言,雖非絕對無證據能力,然其證言是否可信,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為其他證據之調查,以為取捨之依據。是幼童證言是否可信,仍有待補強證據資以綜合判斷,所謂補強證據,必須係與被害幼童指證被害之經過有關連性,但不具同一性之別一證據,始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倘係轉述幼童證詞之傳聞供述此類與被害幼童之陳述具同一性者,則不與焉。是法院認定行為人之犯行,除引用幼童之證詞外,另所援用之證人之證言,亦均屬其等轉述幼童陳述之傳聞供述,係與幼童之證詞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從而行為人是否確有幼童所陳述之犯罪事實,自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資判斷,倘未進一步詳予調查,為必要之論斷及說明,遽採為論處行為人罪刑之基礎,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情形。
註:本案涉及冤錯案,當事人業經司改會、冤獄平反協會立案救援中,並曾由平冤於臺灣大學召開《許倍銘案判決評鑑研討會》。本律師為許倍銘案冤案救援之召集人。
按年齡尚小之被害幼童,其所為證言,乃屬無具結能力之證言,雖非絕對無證據能力,然其證言是否可信,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為其他證據之調查,以為取捨之依據。是幼童證言是否可信,仍有待補強證據資以綜合判斷,所謂補強證據,必須係與被害幼童指證被害之經過有關連性,但不具同一性之別一證據,始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倘係轉述幼童證詞之傳聞供述此類與被害幼童之陳述具同一性者,則不與焉。是法院認定行為人之犯行,除引用幼童之證詞外,另所援用之證人之證言,亦均屬其等轉述幼童陳述之傳聞供述,係與幼童之證詞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從而行為人是否確有幼童所陳述之犯罪事實,自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資判斷,倘未進一步詳予調查,為必要之論斷及說明,遽採為論處行為人罪刑之基礎,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情形。
註:本案涉及冤錯案,當事人業經司改會、冤獄平反協會立案救援中,並曾由平冤於臺灣大學召開《許倍銘案判決評鑑研討會》。本律師為許倍銘案冤案救援之召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