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金遲延利息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案例主題:
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發生意外事故因而身亡,其指定受益人依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規定檢附理賠必要文件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然保險公司認有爭議拒絕理賠,歷經多年涉訟後,案經法院認定為意外身亡定讞,保險公司則以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拒絕給付遲延利息,僅給付保險金。此際,受益人事後可否對保險公司單獨起訴請求給付遲延利息?若得單獨請求,則關於保險金遲延利息之請求權時效如何計算?
說明分析:
一、依保險法第34條第1項規定:「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同條第2項規定:「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上開規定相較於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而言,保險法就遲延利息之週年利率顯較民法第203條所定之週年利率為高,基於特別法應優先於普通法適用之法律適用原則,就保險金之遲延利息之利率計算應優先適用保險法第34條第2項,即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合先敘明。
二、次就保險金之請求權時效,依保險法第65條前段規定:「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而保險金請求權為基於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何項事故屬於承保範圍,何項事故屬於除外不保事項,保險公司均會於保險契約內明文約定,例如就意外險而言,經法院判決確定被保險人為意外身亡,則受益人基於保險契約請求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時,該項保險金請求權即屬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而有保險法第65條規定之適用,故保險金請求權時效應為2年。惟倘若案件經涉訟一段時間,而保險公司以不可歸責於己事由拒絕依保險法第34條第2項按年利率百分之十給付遲延利息,而受益人於受領保險金後已逾2年始請求保險人給付遲延利息,則該遲延利息之請求權時效為何?是否與原本保險金債權相同僅有2年?抑或應回歸適用民法第126條規定短期時效5年?上開問題攸關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權益甚鉅,法院實務見解如下:
(一)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34號判決意旨:「保險法第65條所謂『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依字面文義解釋其內涵,除保險金請求權本身外,亦可包括該保險金所衍生之遲延利息請求權,蓋該遲延利息既係源於保險金給付遲延,而保險金為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權利,解釋上自不得謂該遲延利息與保險契約無關而非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至於保契金之遲延利息係有別於保險金以外之獨立債權,並無礙於其由保險契約所衍生而來之性質。」
(二)惟上開地方法院法律見解遭上訴審法院廢棄,對於保險公司抗辯遲延利息請求權應隨原本債權之時效相同,均只有2年云云,上訴審法院亦予以駁斥,參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保險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謂:「按利息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另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人僅取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其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原本債權已罹於時效,但於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其利息及違約債權仍陸續發生,而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6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亦即利息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乃係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於原本債權已罹於時效時,利息請求權並不因來自於原本債權而消滅。再佐以原本債權時效依民法相關規定,自2年至15年不等,而民法第126條則明定利息請求權時效為5年,及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亦即金錢債務給付遲延,不待雙方約定,債務人依法即應負遲延利息。足認利息請求權之時效並非與原本債權時效相同,而為5年。…被上訴人(註:保險公司)主張系爭遲延利息請求權乃上訴人因系爭保約所生之權利,依保險法第65條規定,其時效應自得為請求之日即97年9月22日備齊文件之日起算2年,而於99年9月22日屆滿,被上訴人拒絕給付等語。惟查:上訴人(註:受益人)係於96年5月2日備齊全部申請理賠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死亡保險金理賠,被上訴人應於15日內,即於96年5月18日以前給付保險金,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乃應給付遲延利息,嗣上訴人於99年11月26日委請律師發函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該遲延利息,經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29日收受被上訴人以時效消滅為由拒絕給付,上訴人遂於100年1月28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節,有金石國際法律事務所99年11月26日金石字第09901126001號函暨回執、被上訴人99年12月27日國壽字第99120934號函等影本及起訴狀上收狀章在卷可佐,足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遲延利息之意思表示已於99年11月29日到達被上訴人,並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距上訴人得自96年5月18日起5年內,即100年5月17日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之利息請求權,尚未屆滿5年。而揆諸首揭說明,因利息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乃係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民法第126條又明定利息請求權時效為5年,且給付遲延利息之債務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既上訴人得請求保險金之日期為96年5月18日,其請求之日期復於利息請求權5年時效完成前,則被上訴人以保險金遲延利息請求權乃本於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其時效應依保險法第65條規定為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算2年,而於99年9月22日屆滿,拒絕給付等語,乃與民法第126條規定不符,有悖於利息請求權與保險金請求權各自獨立之性質,亦不符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負遲延利息之規定,尚不足採。」
(三)申言之,保險法第65條規定所謂之「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範圍,固然不限於保險金請求權,尚包括減免損失費用之償還請求權、分紅保單之紅利請求權及必要費用之償還請求權等。惟解釋上應不包括遲延利息請求權,蓋民法第126條關於利息請求權時效期間之規定,應係立法者就各種債之關係所生之利息請求權時效之特別規定,學理上亦肯認「此種利息債權具有獨立性,可與原本債權分離而為讓與;又其消滅時效亦與原本債權各別(民法126條)」(鄭玉波,民法債編總論91年6月修訂2版,第270至271頁);另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僅係就利息之「利率」特別加以規範,故保險法第65條規定應係民法第125條規定之特別規定,然並非係民法第126條之特別規定。承此,該案上訴審法院認為保險金(本金)請求權時效係依保險法第65條規定為2年,然保險金之遲延利息請求權時效則應依民法第126條規定為5年,二者顯有不同。此見解亦獲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32號裁定維持並駁回保險公司之上訴而告確定。
三、值得注意的是,該案保險公司以「偵查機關尚未確定死因」為由,主張乃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遲延給付保險金,故拒絕給付遲延利息一節,此部分抗辯是否可採,實務上相關保險爭議案件亦屢見不鮮。對此,參酌上開上訴審法院判決謂:「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林○昇、唐○薰死亡當日即核給相驗屍體證明書,且記載死亡方式為意外,嗣因依職權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林○昇、唐○薰及其家屬之投保暨理賠資料,發現林○昇、唐○薰向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有高額保約,加上被上訴人去函查詢死因之依據並檢舉,乃重啟檢驗確定林○昇、唐○薰之死因,且唐○薰之母唐蔡貴蘇對唐○薰之婆婆許○卿提出殺人告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遂以97年度偵字第4407號殺人案件偵查,最終則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法醫鑑定報告書認定林○昇、唐○薰係自殺,許○卿無加害或加工自殺行為,而為不起訴處分一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相字第320號相驗卷(另置卷外)、97年度偵字第440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42頁),足認林○昇、唐○薰並無他殺情事。惟因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121條第1、2項之規定及系爭保約之約定,就林○昇、唐○薰是否故意致對方於死本即不得對被保險人之繼承人即上訴人主張除外責任,縱偵查機關尚未確定林○昇、唐○薰之死因究為自殺或他殺,亦非被上訴人得據以主張可歸責於受益人林○昇、唐○薰之事由,致被上訴人得於97年9月22日收受相驗屍體證明後始給付保險金。是以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已證明保險事故發生後,其等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之繼承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保險金,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而應付遲延利息,且未罹於時效消滅,被上訴人則以偵查機關尚未確定死因係可歸責於已死亡之受益人林○昇、唐○薰之事由,被上訴人無遲延責任,未負證明之責,自不足採。」
四、本文以為,保險金請求權是否存在應從實體法之角度觀察,亦即當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已持檢察署核發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證明死因為意外,並依保險契約約定「交齊證明文件」予保險人,則保險人即應於交齊證明文件後15日內給付保險金,尤其,當法院審理後認定死因確屬意外時,則更可以證明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與保險人之間於實體法上確實存在保險金請求權,而保險公司應否負給付遲延利息之責任本與刑事訴追機關是否有後續偵查續行作業無涉,且刑事調查之結果亦非保險金請求權發生之要件。故當受益人交齊證明文件予保險人,且民事法院確認事故亦屬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時,則保險人當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給付保險金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結論:
保險金請求權與保險金之遲延利息請求權時效不同,前者依保險法第65條規定為2年,後者則依民法第126條規定為5年。且遲延利息之起算與刑事偵查機關之偵查作業無涉,當實體法上保險金請求權一旦發生,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並交齊證明文件予保險人,即有保險法第34條規定之適用。若案件經民事法院審理認定屬於承保範圍,則保險金遲延利息應自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為「交齊證明文件時」起算5年。
備註:此文業經刊登於經濟部中小企業法律諮詢網—律師專欄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