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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念之差:侵占公有財物罪與侵占私有非公用財物罪之異同】

洪先生一審遭判處重罪,經來所尋求委託,本所協助洪先生二審辯護案件,成功爭取變更起訴罪名,讓洪先生從屏東一審判決有期徒刑二年八個月,二審改適用正確且較輕之罪名而獲得緩刑之宣告,有改過自新之機會。

洪先生任職某鄉公所擔任出納職員,因經濟狀況不佳將鄉公所代收之幼兒保育費、活動費、餐點費等代收款侵占入己,當事人自偵查、一審均認罪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但法院未發覺檢察官起訴適用之罪名有疑義,屏東地院一審判決認為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侵占公有財物罪,該罪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縱使被告自白(認罪)並繳回所得,但仍減刑之幅度仍極其有限,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二年八個月,褫奪公權三年。

經本所研究當事人所侵佔之款項性質,其本質應為「代收代付款」,並非預算法所編列歲出歲入款項, 雖代收款取得後仍應存入國庫專戶,但該專戶之款項僅能支付給廠商,本應由幼兒園支付給廠商之款項,只是經由出納存入國庫專戶。在存入國庫專戶前予以侵占,究竟是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侵占公有財物罪(有期徒刑十年以上之重罪),或是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侵占私有非公用財物罪(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若是後者,則當事人有機會爭取減刑及緩刑之機會;若是前者,則當事人恐須入監執行。故本案罪名之適用攸關當事人之權益至鉅,經本所深入研究剖析後,認為應適用侵占私有非公用財物罪較為妥適、正確,此辯護意見經二審法院予以採納,並給予洪先生緩刑之宣告。

二審判決案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0 年原上訴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