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律師法學專論—初探公司法第223條監察人為公司代表制度】
李律師最新文獻著作—初探公司法第223條監察人為公司代表制度,已發表於全國律師月刊2022年5月號,收錄於該期雜誌第69頁至第7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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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摘要(試讀):
壹、法律問題:
甲董事為乙電子公司之董事,因COVID-19疫情,致其私下投資之KTV事業出現停業危機,擬出售其名下土地予乙電子公司,此筆關係人交易[1] 是否可行?應注意那些法令問題?
貳、問題解析:
一、董事甲欲出售其名下土地予乙公司,原則上應屬可行,但須注意以下事項: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採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原則,故董事會執行業務之良窳涉及公司之獲利及後續經營,倘董事利用職務之便對公司造成交易之損失,則對公司之損害遠大於第三人對公司利益之侵害。復次,公司與董事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若非屬公司法第185條關於公司營業政策之重大變更,須經股東會決議者外,多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即可,為避免董事間利害衝突,而有循私之舉,故公司法第223條乃規定應改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與董事為法律行為。
(二)董事甲欲出售名下土地予乙公司,一般而言,會涉及董事與公司間之利害衝突,若董事甲為圖私利,刻意哄抬土地價值出售予乙公司,將造成乙公司及股東之財產損害。此種交易之背後目的涉及利害對立結構之道德危險,制度上預先透過抽象立法禁止之方式,降低此種交易對公司所帶來之潛在危害,故公司法第223條乃規定須由「監察人」代表公司為之。故乙公司之董事長,原則上均不得代表公司與董事甲為買賣交易。且依公司法第206條第4項準用第178條規定,董事甲不得參與董事會決議之表決,應自行迴避。甚者,該董事不得算入已出席之董事人數內。
(三)問題為,倘若董事會決議授權乙公司之「董事長丙」,代表公司為甲董事與乙公司間之買賣交易行為,此際,該董事會決議是否違法?對此,實務見解認為:「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應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223條固有明文。該條規定旨在禁止雙方代表,以保護公司之利益,非為維護公益而設,自非強行規定,故董事與公司為法律行為違反該規定,並非當然無效,倘公司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對公司亦生效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9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民事判決參照)。是以,違反公司法第223條之法律效果並非無效,通說認為應係類推適用無權代理之規定故屬效力未定[2],倘若公司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則除非甲董事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須對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外,該筆買賣交易行為仍屬有效。
(四)證券交易法之特別規定:獨立董事及審計委員會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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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乙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2之規定,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得依章程規定設置獨立董事。已設置獨立董事之公司,於一般董事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即屬涉及董事自身利害關係之事項,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3第3款規定,公司董事會議事錄應載明:「涉及董事或監察人自身利害關係之事項」,並經董事會決議通過[3]。若獨立董事有反對意見或保留意見,亦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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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乙公司為有設置審計委員會之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5第1項及第2項項規定,須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提董事會決議,不適用第14條之3規定。如未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者,得由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並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審計委員會之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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末查,不論有無設置審計委員會,原則上並未排除公司法第223條之適用。此從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第4項規定由公司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準用公司法第223條規定自明[4]。此際,由於設置審計委員會之目的在於取代監察人(參照證交法第14條之4第3項規定),若涉及董事與公司間之交易行為時,須由審計委員會中之獨立董事為公司之代表,乃屬當然。基於舉重以明輕解釋原則,縱未設有審計委員會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仍應回歸公司法第223條規定,解為應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以收公司內部監督治理之成效。
此篇文章另有進階解析的論述:
子問題(一):倘監察人對外代表公司與甲董事為買賣土地之法律行為,惟監察人若打從心底即不予支持此項方案,能否拒絕擔任公司之代表?
子問題(二):未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其董事一人或數人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法律行為時,倘該法律行為屬公司業務之執行,且非依公司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者,於監察人代表公司為該法律行為前,是否應先經董事會之決議?
子問題(三):倘監察人有數人時,則各監察人是否得單獨代表公司?抑或應由數名監察人共同代表呢?
子問題(四):實質董事是否應有公司法第223條規定之適用?
文末並討論實務上未決之殘留問題,有興趣的讀者可自行下載閱讀。
[1] 公司法第206條第3項規定:董事之配偶、二親等內血親,或與董事具有控制從屬關係之公司,就前項會議之事項有利害關係者,視為董事就該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
[2] 民法第170條第1項:「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
[3] 此處所指之董事會決議係指普通決議。
[4] 黃清溪主編,公司法爭議問題研析—董事篇,五南出版,2018年7月,第142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