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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律師法學專論:本票票據債權之時效中斷、消滅與重行起算】

本文已刊登於全國律師月刊104年2月

以下為目錄及摘要


壹、前言
使用本票作為買賣關係、消費借貸關係之擔保乃是交易習慣上常有之事。依照票據法第123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而得成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6款所稱:「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此一法律上賦予本票債權執行力之特別途徑,為匯票或支票所無,故為國人所樂於接受、使用。茲有疑義者,乃票據上權利之請求權時效依照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則執票人執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獲法院裁定准許,法院亦依職權核發裁定確定證明書。執票人執本票、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至取得債權憑證止,上開一連串之行為在法之評價上,究竟何時始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又,民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中斷之事由終止時,時效重新起算,則於本票執行事件中,應如何界定中斷事由之終止時點?又自何時重新起算時效?設若取得債權憑證後,是否應如民法第137條第3項5年內申請重新換發債權憑證以延長時效?債務人是否得以時效抗辯為提起抗告?抗告法院應循「形式審查論」予以裁定駁回?抑或得審查此一實體抗辯事由,並據此廢棄原裁定?此部分涉及程序法理與非訟法理交錯適用之問題。上開問題於目前實務運作上,尚未取得共識,本文擬以裁判分析之研究方式,提出建議供參酌。
貳、聲請本票裁定之性質在民法上之評價:
參、如何判斷本票票據債權時效「重行起算」之時點:
肆、聲請本票裁定後,是否應於6個月內聲請強制執行:
伍、本票票據債權罹於時效完成後,發票人應對本票准許執行之裁定提出抗告抑或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陸、結論:
 
關於本票票據債權之時效中斷事由,站在執票人之立場,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執行後(參照票據法第123條),方能進一步聲請強制執行以實現票據債權。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執行之非訟程序,本質上為票據債權實現之必要先行程序,可理解成債權人經由「法院」向債務人表示欲行使票據債權之意思,多數實務見解亦認為聲請本票裁定可視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另一值得注意的問題係,執票人於取得本票准許執行之裁定後,實務見解均認為應於「取得裁定時起6個月內」聲請強制執行(參照民法第130條),倘未聲請,則時效視為不中斷。惟民法第130條係針對請求後應於6個月內「起訴」之情形,如何理解成於取得本票裁定後,6個月內應「聲請強制執行」,恐須透過法律解釋:「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此之起訴,係指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事項,如聲請強制執行等」(參照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474號民事判例要旨),方能知其梗概。再者,本票裁定究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只是有執行力,而無既判力。時效中斷者,應自中斷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參照民法第137條第1項)。解釋上,本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時即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予債權人時,時效重行起算(參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第(二)項)。重行起算之時效仍為原本之票據債權時效3年,無民法第137條第3項重行起算時效延長為5年之適用。  

復因實務上,多數法院對於「罹於時效完成」之本票聲請准許執行之裁定時,仍會裁定准許,並將裁定正本另外送達予發票人。此際,發票人得否以時效抗辯為由提起抗告,對此,94年及99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均認抗告法院無審查實體上爭執事由之權限,應以抗告無理由裁定駁回之。惟最高法院仍有見解認為抗告法院應認抗告有理由,廢棄原裁定並駁回執票人在原審之聲請。倘參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第(一)項「債權人受確定判決後,於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業已屆滿,而聲請強制執行者,執行法院不得逕行駁回,但得由債務人提異議之訴」之法理,似應由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解決此項問題而非「例外」由抗告法院廢棄執行法院所為之裁定,以免執行法院無所適從,而與「執行機關與判決機關分離主義」之立場,及傳統實務所採「程序法理二元分離適用論」有所牴觸。然基於民事訴訟法於92年修法趨勢漸漸朝向「擴大訴訟制度紛爭解決之功能」與「尊重當事人程序利益」等方向,併考慮票據法第123條規範意旨賦予執票人程序選擇權,得選擇迅速之非訟程序實現票據債權之實體法上規則。在解釋論上,對本票執行裁定之抗告程序中,應認在一定條件下得交錯適用程序法理,而認為抗告法院得「適時」審查票款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等實體爭執事項,或許更能達到紛爭解決之一致性,有助於紛爭之提早終結,省卻當事人與法院之訴訟資源及程序成本。然在實定法上,由於畢竟欠缺具體明文規範,管見以為,或可經由立法者以修法方式明定非訟事件中抗告法院得審查之範圍與事項,或透過最高法院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決議之方式,即作成決議表示在非訟事件中得於一定條件下適用「程序法理」,使抗告法院得於抗告程序中審查「本票票款債權是否罹於時效」等得經由書面審查而判斷之事實,或許更能契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意在促進本票票款債權迅速實現之規範意旨,俾調和當事人程序利益與實體利益之平衡追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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