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律師法學專論:再審目標新展望—兼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為李律師擔任聲請人代理人之釋憲案件,此號判決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目標,放寬至包含實體法上若屬應免刑或減刑之規定,均可作為再審目標,得適用再審制度。常見案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舉例而言,若受刑人所供出之上游,因通緝或無法遭緝捕到案製作筆錄,導致偵查機關遲遲無法查獲者,雖受刑人之本案判決已經確定,但若於判決確定後,確實因當初之供述而致檢調機關事後查獲該名上游(例如展開實質之調查手段、起訴或判決有罪等),則受刑人仍得以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作為再審之理由。備註:關於查獲之定義可參考下述論文。
為了讓執法機關或相關法律實務工作者(包含法官、檢察官、律師等)都能知道並落實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之精神,避免空洞化此號解釋所帶來之規範意義(保障個案正義與公平、貫徹實體法給予人民之減免其刑承諾),李律師特別撰寫此法學專論,提出關於開啟再審之門檻與標準應如何操作,如何區別開啟再審與開啟再審後回復至通常審判程序為實體審判之心證門檻。請各界指教。
為了讓執法機關或相關法律實務工作者(包含法官、檢察官、律師等)都能知道並落實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之精神,避免空洞化此號解釋所帶來之規範意義(保障個案正義與公平、貫徹實體法給予人民之減免其刑承諾),李律師特別撰寫此法學專論,提出關於開啟再審之門檻與標準應如何操作,如何區別開啟再審與開啟再審後回復至通常審判程序為實體審判之心證門檻。請各界指教。
論文名稱:再審目標新展望 —兼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收錄於全國律師月刊,2023年11月,第78-87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