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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律師獲中正大學盧映潔老師邀請於線上分享:憲法訴訟經驗與實例】

李律師受中正大學盧映潔老師邀請於113年10月29日上午與學生進行線上講座分享,主題為憲法訴訟經驗與案例。

李律師以承辦釋憲成功的案例,112年憲判字第2號與113年憲判字第5號憲法法庭判決作為舉例,詳述案情經過、訴訟辯護過程,以及經歷了非常救濟程序的困境後,如何構思出釋憲的方向與策略,進而為當事人成功爭取到其應得的權利,並導正法律制度的不完美。
112年憲判字第2號主要是在解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制度之規範不足。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釋憲之法規範客體,請求大法官進行法規範之違憲審查。大法官以違反平等原則為由作出合憲性擴張解釋,認為若判決應適用之法規為「相對免除其刑規定」,例如法條規定為「......供出上游,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者,當被告主張判決應適用減免其刑規定而未適用時,也應納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目標,而不能僅侷限於僅受應免刑判決之宣告者。如此解釋,方能符合個案正義及救濟事實認定瑕疵。法院判決肩負司法威信與被告對實體規範應有減免其刑規定適用之信賴。此案之聲請人,後來經李律師協助成功提起再審,並獲得刑事補償320萬餘元。

另一號判決,即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其背景事實為當事人涉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當事人因交通違規事件遭警察取締開單,雖於開單過程對警察口出像流氓之言語,但此言論在未妨害公務之執行下,不應輕率認罪。蓋人民之言論自由倘若並非刻意侮辱致有妨礙公務之執行者,或許是對公權力執行之手段、方式表達出質疑、批評,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合法與否應受民眾之檢視(應然面),不能只因民眾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一時口出惡言或一時因修養不佳而出口之冒犯性言論即認為是犯罪行為。某種程度下,每項基本權利背後所保護之價值應經折衝權衡,尤其是言論自由之保障,關涉人格權之核心領域,言論自由之基本權保障能彰顯言論自由具有促進法治國家制度完善、促進公民思辯之正面功能。然而,倘若民眾之言論對公務員已造成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侵害,公務員自得另尋求公然侮辱、誹謗及民事責任尋求救濟。故此則憲法法庭判決主要傳達出一項議題,倘民眾之侮辱性或冒犯性言論僅是短暫性、一時性,主觀上非基於妨害公務之目的,客觀上也尚未足以妨害公務之執行,則不應構成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若對公務員口吐唾液、掌摑、潑灑穢物、集體性侮辱等,致妨礙公務之執行,顯然已非言論自由應保障之領域,仍有成立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之罪名。至於同項後段之侮辱職務罪,已經憲法法庭宣告違憲。

上開釋憲成功案例重新建構並形塑我國刑事訴訟再審制度及刑法分則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之發展,對於法治國家及社會制度之促進具有深遠的影響。

相關聯結(可自由下載,也可在憲法法庭網站上下載本所所撰寫之釋憲聲請書):
112年度憲判字第2號
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