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律師於114年12月6日至高雄大學講授EMLBA法律班課程【刑事法實務分析】
李律師至高雄大學講授EMLBA法律班課程【刑事法實務分析】!
講座時間為114年12月6日,假高雄大學EMLBA管理學院108教室講授【經營企業有關的刑事風險—以背信及董事忠實義務為例】,講座的重點著重於擔任董事最常遇見的法律風險,尤其以董事忠實義務為基礎,在如何判斷是否已盡忠實義務之情況下,容易遭遇之選擇困境—董事競業禁止及董事自我交易。
在探討董事競業禁止之面相時,李律師提醒董事或企業經營主管應特別注意公司法第209條規定,法文為:「(第一項)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第二項)股東會為前項許可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第五項)董事違反第一項之規定,為自己或他人為該行為時,股東會得以決議,將該行為之所得視為公司之所得。但自所得產生後逾一年者,不在此限。」,然如何具體運作才能避免違反忠實義務,進而遭公司或其他股東求償,甚至避免遭提告刑事背信之風險,是李律師講座的核心議題。當然要解除董事競業禁止義務的方式,也是應該事先考慮之因素。參照經濟部86年8月20日經商字第8621697號函釋(1997/8/20):「按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係指董事應於『事前』『個別』向股東會說明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許可,並不包括由股東會『事後』『概括性』解除所有董事責任之情形。」,故律師要特別提醒不能先有競業禁止之行為,事後透過股東會追認,此種追認原則上屬無效之追認。公司仍得依法行使對違反競業禁止義務之董事所從事之競業禁止經營行為行使歸入權,且該董事有可能涉犯刑事背信之風險,得不償失。
另一要觀察跟討論的議題,則是關於董事自我交易的案例,董事自我交易的案例與公司法第223條規定監察人代表公司制度息息相關,尤其當遇有實質董事、數名監察人、雙方代理、監察人與董事串通、自我揭露義務未具體落實,更容易導致公司治理上發生弊端,尤其是董事利益輸送的問題,對此,李律師於課堂上提出數則不同實務案例提醒學員注意,也分享特別背信罪、非常規交易與假交易之實務見解與案例討論,課程中律師與學員互動頻繁、意見交流趣味橫生,收穫滿載。
備註:所謂「不合營業常規交易」,意指交易雙方因具有特殊關係,未經由正常商業談判達成契約,且其交易條件未反映市場的公平價格而言。
備註: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規定: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講座時間為114年12月6日,假高雄大學EMLBA管理學院108教室講授【經營企業有關的刑事風險—以背信及董事忠實義務為例】,講座的重點著重於擔任董事最常遇見的法律風險,尤其以董事忠實義務為基礎,在如何判斷是否已盡忠實義務之情況下,容易遭遇之選擇困境—董事競業禁止及董事自我交易。
在探討董事競業禁止之面相時,李律師提醒董事或企業經營主管應特別注意公司法第209條規定,法文為:「(第一項)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第二項)股東會為前項許可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第五項)董事違反第一項之規定,為自己或他人為該行為時,股東會得以決議,將該行為之所得視為公司之所得。但自所得產生後逾一年者,不在此限。」,然如何具體運作才能避免違反忠實義務,進而遭公司或其他股東求償,甚至避免遭提告刑事背信之風險,是李律師講座的核心議題。當然要解除董事競業禁止義務的方式,也是應該事先考慮之因素。參照經濟部86年8月20日經商字第8621697號函釋(1997/8/20):「按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係指董事應於『事前』『個別』向股東會說明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許可,並不包括由股東會『事後』『概括性』解除所有董事責任之情形。」,故律師要特別提醒不能先有競業禁止之行為,事後透過股東會追認,此種追認原則上屬無效之追認。公司仍得依法行使對違反競業禁止義務之董事所從事之競業禁止經營行為行使歸入權,且該董事有可能涉犯刑事背信之風險,得不償失。
另一要觀察跟討論的議題,則是關於董事自我交易的案例,董事自我交易的案例與公司法第223條規定監察人代表公司制度息息相關,尤其當遇有實質董事、數名監察人、雙方代理、監察人與董事串通、自我揭露義務未具體落實,更容易導致公司治理上發生弊端,尤其是董事利益輸送的問題,對此,李律師於課堂上提出數則不同實務案例提醒學員注意,也分享特別背信罪、非常規交易與假交易之實務見解與案例討論,課程中律師與學員互動頻繁、意見交流趣味橫生,收穫滿載。
備註:所謂「不合營業常規交易」,意指交易雙方因具有特殊關係,未經由正常商業談判達成契約,且其交易條件未反映市場的公平價格而言。
備註: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規定: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