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消息News

現在位置:首頁最新消息最新消息
2022-04-08  570

李律師受經濟部中小企業處邀請演講—施行遠距/居家辦公勞資實務

李律師受經濟部中小企業處邀請,於高雄國際會議中心講授「施行遠距/居家辦公勞資實務」課程。課程內容分為:勞工協商議定工作方式、工時約定與記載、加班申請與回報、常見的問題與對策。因受疫情影響,部分企業採取遠距工作/居家辦公,李律師呼籲企業主仍應要求員工自動線上或網路打卡,依勞基法規定備置出勤紀錄,且出勤紀錄之內容必須包含員工到、離公司之時間,而不能只有工作時間,否則將面臨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之罰鍰。另外,部分企業雖採取加班申請制,但也部分法院認為:「勞動契約乃雙務契約,勞工在約定之正常工作時間內為雇主提供勞務,雇主則以工資為對待給付,雖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雇主倘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須經勞雇雙方同意,然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外延長工作時間,無論係基於雇主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雇主提供勞務,或雇主明知或可得而知勞工在其指揮監督下之工作場所延長工作時間提供勞務,卻未制止或為反對之意思而予以受領,均應認勞動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就延長工時達成合致之意思表示,該等提供勞務時間即屬延長工作時間,雇主負有依勞動契約及勞基法規定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之義務,此不因雇主採取加班申請制而有所不同加班申請制度僅為確認勞工是否有延長工時方法之一,至於勞工是否有延長工時之事實,仍應以出勤紀錄為主要依據,加班申請紀錄則為輔助工具,雇主尚不得以勞工未申請加班而否認其延長工時之事實。」(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勞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摘要)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73號(和碩v.勞動部)
法院判決內容摘要如下:
勞基法第30條第5項規定類型
•a.其一為「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所記載之勞工出勤情形,其外觀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要求之最低標準格式,或者有部分內容應記載,而未記載」(例如本案中員工離開工作場所時間是否應該在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所記載中記載)。
•b.其二則為「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所記載之勞工出勤情形,其記載事項在外觀形式符合實證法之形式要求,但實質內容有誤」(例如紀錄員工於18:00下班,但該員工實際加班至21:00方離開)。
出勤記錄應記錄之「時間長度」為「從勞工到達工作場所起,至其離開工作場所止」。

相關法令:
•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第21條本法第三十條第五項所定出勤紀錄,包括以簽到簿、出勤卡、刷卡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錄。第2項:前項出勤紀錄,雇主因勞動檢查之需要或勞工向其申請時,應以書面方式提出。
•勞基法第79條第2項:違反第三十條第五項或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關於講座相關新聞報導:免費講座【企業租稅優惠 / 遠距居家辦公勞資實務解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