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3-05 1361
本所為裕榮公司謝姓經理違反食安法案件(蝦味先)擔任二審辯護律師成功爭取緩刑判決!
本案為社會矚目案件,裕榮公司涉嫌以逾期原料製作特定口味蝦味先產品,而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問題。本所擔任該公司謝姓採購經理之二審辯護律師,提出新之辯護主張,從釐清生產鏈之過程、犯罪角色之劃分、主觀歸責之程度(故意或過失)、行為罪數之重新界定(數罪或一罪)等多重角度為當事人辯護。高雄地院一審判決依蝦味先產品銷售對象之不同而認定成立67條罪,但本所律師則主張,使用原料用於製造、銷售產品屬於該公司反覆性、經常性之業務行為,縱使使用逾期原料誠屬不該,但行為罪數上以集合犯認定成立一罪即可,足以充分評價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此一罪數之主張幸獲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採納,撤銷原認定67條罪之一審判決,並改採成立違反食安法一罪,對當事人之刑度影響甚鉅,也成功為當事人爭取緩刑判決,以繳納公益金之方式彌補自身錯誤,並得免於牢獄之災,復歸正常生活。
案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30號新聞稿摘錄(110.3.4)
一、 被告洪宗喜、蘇天進、謝建平(下稱被告洪宗喜等3人)是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原判決認被告洪宗喜等3 人主觀上具有製造、販賣逾期食品之直接故意,尚有未當。
二、 本案被告洪宗喜等3 人販賣逾期食品之數量、金額應如前述,原審認定被告洪宗喜等3 人銷售逾期食品之數量、金額(原審認定銷售總額為29,783,001元)、對象,均有違誤之處。
三、被告洪宗喜等3 人均擔任食品業管理職位多年,其等基於公司製造、販賣食品為營業之單一目的,在本案期間反覆實施逾期食品之製造、銷售犯行,應均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較為公允合理。原判決認被告洪宗喜等3 人所為,應依銷售對象分別論以67罪,且被告裕榮公司所受處罰亦應因此各別論處,亦有未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