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8-29 1772
本所協助洪先生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二審辯護獲得緩刑宣告!
本案當事人一審對於25筆侵占幼兒園保育費、活動費、餐費等之事實認罪並繳回所得,然而因為法院適用之罪名是最重之罪(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侵占公有財物),故即使經適用各減刑之規定,甚至依刑法第59條親堪憫恕給予減刑,當事人之法定刑仍過高而無法該當緩刑之要件。
當事人一審經判決後,來所尋求專業意見,經本所重新評估本案一審法院有法律適用不正確之問題,經本所積極研究相關案例,成功說服二審法院改適用正確之罪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侵占私有非公用財物罪)。觀念之差,攸關入獄與否,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依法撤銷一審有罪判決,並給予當事人緩刑之宣告,免其牢獄之災。
備註:緩刑為特殊恩惠措施,須具有特別事由,並非通常情狀。
對於案情有興趣的朋友可參本所《案例分享:一念之差:侵占公有財物罪與侵占私有非公用財物罪之異同》。
判決案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原上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110.7.29)
當事人一審經判決後,來所尋求專業意見,經本所重新評估本案一審法院有法律適用不正確之問題,經本所積極研究相關案例,成功說服二審法院改適用正確之罪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侵占私有非公用財物罪)。觀念之差,攸關入獄與否,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依法撤銷一審有罪判決,並給予當事人緩刑之宣告,免其牢獄之災。
備註:緩刑為特殊恩惠措施,須具有特別事由,並非通常情狀。
對於案情有興趣的朋友可參本所《案例分享:一念之差:侵占公有財物罪與侵占私有非公用財物罪之異同》。
判決案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原上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110.7.29)